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70-202411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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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汶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2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46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過失行為僅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乙○○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非難性稍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0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43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自述之案發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00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西北往東南方向騎乘,行經松山路與林口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準備,因而衝撞前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側性髖部開放性傷口、側性肩膀開放性傷害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前開之過失等事實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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