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71-202412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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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民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嘉民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19巷交岔路口前,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葉寶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往北方向步行穿越路口時,李嘉民騎乘前揭機車撞及葉寶蓮,葉寶蓮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第4至第9根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葉寶蓮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車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被告李嘉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車至首揭路口,明知該處為無號誌知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確認現場情況,並禮讓屬於行人之告訴人先行,被告未先確認此情貿然前行,車輛撞及告訴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首開傷勢,應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㈡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案前之112年6月15日即無照騎車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理應深切省認自己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機車,竟不顧國家公路監理法制及用路人安全,又於前案偵查期間再於本案騎乘機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本案自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㈢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 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前於112 年6月15日即無照騎車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又於該案偵查中再犯本案,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靠父親扶養,未婚,沒有小孩等語之最高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