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72-2024120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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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賢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周賜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賢、周賜全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賢、周賜 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5至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柏賢、周賜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對 警員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所為均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均屬尚可。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5頁),暨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固係被告周賜全所有,然非供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被 告 李柏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賜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賢、周賜全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7時許,步行在新北市 ○○區○○路0巷00號前,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施建安、黃明偉,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CY-0802號警用機車巡邏經過,因該處出入人口複雜,常有查獲毒品案件,而李柏賢、周賜全2人行跡可疑,施建安、黃明偉遂騎乘機車上前盤查,因李柏賢當時係通緝犯身分,而周賜全甫於4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令周賜全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不願接受盤查,旋分別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BPF-7625號自小客車(2車顛倒併排停放),欲駕車逃逸,施建安、黃明偉見狀即將警用機車停於自小客車前方,阻擋李柏賢、周賜全駕車逃逸,並持槍喝斥2人下車,李柏賢、周賜全仍不願就範,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李柏賢搖下車窗大聲對周賜全呼喊「走啦!走啦!」(閩南語),周賜全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撞擊黃明偉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警用機車,再向前移動騰出車道,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施強暴脅迫,而妨害施建安、黃明偉依法執行職務,施建安、黃明偉不得已選擇對空鳴槍,周賜全方依指示下車,而李柏賢仍趁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李柏賢與被告周賜全係因施用毒品而結識之朋友之事實。 2、當天係陪同被告周賜全前往訪友,結束後欲駕車離開時遇到警察即證人施建安、黃明偉之事實。 3、該處出入複雜,且被告周賜全知悉其係通緝犯身分之事實。 4、因為被告周賜全之行為,讓其有機會逃走之事實。 2 被告周賜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施建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該處係施用毒品者經常聚集之地點,當時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期間證人施建安、黃明偉持槍喝斥被告2人下車均不就範,嗣被告周賜全倒車撞擊證人黃明偉之警用機車,證人黃明偉旋往旁邊閃避,證人2人不得已僅能對空鳴槍,被告李柏賢則趁隙駕車逃逸等事實。 4 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2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被告周賜全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證人施建安、黃明偉依法執行職務,使被告李柏賢得以趁隙駕車逃逸之事實。 5 被告李柏賢之通緝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證明被告李柏賢當時係通緝犯身分,而被告周賜全甫於4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賢、周賜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妨害公務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犯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及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因車號000-0000號警用機車僅有車殼因撞擊產生之擦痕,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有照片1張附卷可按,與刑法第138條之要件尚有不符,而無從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刑法第354條部分,證人黃明偉表示不提出告訴,有其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既未具合法告訴,根據司法院釋字第48號解釋,即不生處分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