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73-2024121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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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5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哲瑋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崔哲瑋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 0號2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另行起訴),其明知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晚上11時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11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34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4301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113345U0444 )、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1份。 ㈢行政院公報1份。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 ㈤被告崔哲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及與 麻醉藥品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養傷,沒有工作,高中肄業,需要扶養父親及祖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