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74-2024120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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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33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6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靜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增列「被告張靜榮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IPHONE手機1 支,與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33號 被 告 張靜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工作地點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上工地,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所涉施用毒品犯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毒品濃度代謝,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6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81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靜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上開施用毒品及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入本署贓物庫清單 證明警方自被告扣得上述毒品及吸食器之事實。 3 扣案毒品初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上揭扣案毒品與吸食器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 證明被告經警於113年8月16日晚間11時45分許經採尿(檢體編號0000000U0954號),檢體嗣經檢驗呈安非他命濃度5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700ng/mL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