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75-202412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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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經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4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4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經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經凡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廖幗馨所受傷害,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 被 告 劉經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經凡於民國112年5月10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左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光並注意來車,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同向後方廖幗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仍遭其同向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趙克中(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致廖幗馨受有左側會陰部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廖幗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經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廖幗馨發生車禍,且告訴人有因此受傷沒有意見等事實。 2 同案被告趙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車禍發生過程。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幗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車禍發生過程及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車損、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20張、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車損情形,另被告有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等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