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78-2024120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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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右側肢體偏癱」,應予更 正為「右側肢體無力」。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王春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 第39頁、第5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2頁、第43頁、第4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松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2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違反交通規則,未依路邊停車格劃設之格線停放車輛,而將車輛橫跨在停車格近車道側格線上,復未注意車況驟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游雪伶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可以負擔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含保險)等語,惟此與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200萬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0頁),顯有差距,是告訴代理人表示已無續行調解之必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8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0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03號 被 告 王春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現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明於民國112 年4 月1 日晚間駕駛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往東方向行駛,於晚間7 時許欲將車輛暫時停放在八德路4 段651 號前路邊停車格、下車休息時,應注意汽車在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路邊停車格劃設之格線停放車輛,而將車輛橫跨在停車格近車道側格線上,復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車輛左後方適有游雪伶騎乘000-000 號輕型機車直行而來,未讓其先行而逕自開啟左前車門,致游雪伶閃避不及,撞擊該車門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腦外傷、複視之傷害。 二、案經游雪伶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述時、地將車輛停放在路邊,開啟車門欲下車時,車門遭告訴人游雪伶機車撞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榮達律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本件車禍現場情形、發生經過及車損狀況。 4 診斷證明書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函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