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79-20241212-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6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6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7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逕行離去,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1,02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不追究,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調院偵緝字卷第9、21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訊問程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須給付子女扶養費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75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已坦白認罪並賠償被害人,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9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遇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右前方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乙○○因而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對乙○○施以救護、留下聯絡方式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乙○○後車撞伊前車,伊當時回頭看告訴人人車均未倒地,認為告訴人並無受傷,故擅自離開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害,被告並於車禍後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