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80-2024122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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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釋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刪除「證人即 告訴人高紫珊於警詢中證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釋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他卷第79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高紫珊,行經如起 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超速行駛,適有第三人張娟駕車未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恥骨骨折合併恥骨聯合分離、右側薦骼關節半脫位、左側第2、3、4掌骨、左側第1遠端趾骨骨折、左側第2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有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至第45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保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被告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3號 被 告 徐釋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釋華於民國112年1月8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紫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第4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有張娟(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61號、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山北路2段第1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民權西路之際,未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徐釋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高紫珊受有雙側恥骨骨折合併恥骨聯合分離、右側薦骼關節半脫位、左側第2、3、4掌骨、左側第1遠端趾骨骨折、左側第2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高紫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紫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8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因被告超速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截圖等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8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知情事,係因被告超速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 4 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雙側恥骨骨折合併恥骨聯合分離、右側薦骼關節半脫位、左側第2、3、4掌骨、左側第1遠端趾骨骨折、左側第2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5月24日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7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超速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