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81-202412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世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2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 3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世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萬世雄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   ,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   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   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   。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   ,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   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   、9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86年度   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 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2545卷第62頁),至偵查機關製作筆錄後,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發布通緝後,嗣於同年月18日,為警緝獲等節,有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51頁、第59-60頁、第63-93頁),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即不符自首規定,附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駱劍堃所受傷害情形、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2號   被   告 萬世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世雄係擔任中興巴士駕駛公車之司機,於民國112年9月20 日14時45分許,本應注意車行靠站時車廂內乘客之上下車狀況,以避免乘客尚未完成上下車而起步致腳步不穩摔倒之危險,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605號路線公車行經忠孝復興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靠站停車讓乘客下車時,疏未注意乘客駱劍堃尚未下車,隨即關閉車門起步,駱劍堃因重心不穩而摔跌車廂地板上,身體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駱劍堃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世雄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公車靠站後,因起步致告訴人駱劍堃跌倒在車廂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搭乘被告駕駛之公車,因被告起步致其跌倒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曲線圖、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等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