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84-202412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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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書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44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書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況被告亦曾數度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開水電公司、需扶養太太與2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48號   被   告 胡書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書豪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仍於113年8月18日晚間6時許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為警攔停盤查,並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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