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85-202412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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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周建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清晨5時8分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86巷往東方向行駛,於上午5時8分許行至建國北路三段與建國北路三段86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建國北路三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即建國北路三段86巷)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建國北路三段)先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顏晨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北路三段由北往南駛至該處,周建偉竟疏未注意暫停讓顏晨聿之機車先行,貿然駛入建國北路三段右轉,致其汽車左前方因此撞擊顏晨聿機車右側,顏晨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右足第一到四趾骨折、右膝髕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及擦傷、左膝、右手、右肘挫傷、右膝韌帶損傷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顏晨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 ㈢告訴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1張。 ㈣被告周建偉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至首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於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撞及告訴人機車而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首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 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距,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前待業中,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3名分別就讀國中2年級、國中3年級及小學6年級的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