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86-2024122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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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幸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幸錦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64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江志豪騎乘機車駛至,見狀後閃避不及,2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8號   被   告 林幸錦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幸錦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11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延壽街119巷與延壽街交岔路口處左轉延壽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江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2車發生撞擊,江志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志豪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幸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當時被告左轉彎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志豪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0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9374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當時左轉彎並未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項之過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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