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87-2024122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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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51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宇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宇晨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親自或託人報警並 報明肇事人姓名,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10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案事故撞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骨折等甚重傷勢,實應非難,兼衡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審理時先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告訴人(強制險另理賠將近13萬元)之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37頁),併參酌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庭稱請從重量刑,迄今已動過兩次手術惟復原情形差,未來還需要再動手術,現需使用助行器或坐輪椅移動等意見、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教學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0號 被 告 郭宇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宇晨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使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遇謝碧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謝碧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及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郭宇晨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警處理,並於報警時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碧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宇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碧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