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88-2024121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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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裕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53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裕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 後段刪除「汽」字之贅載,第5行「...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更正為「...、『其他鋪裝』地面濕潤無缺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裕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表明保險公司初核可理賠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其個人能力所及可另賠償3萬元等語;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表明希望被告賠償90萬元,且不願先受領3萬元做為一部預付,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及實際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已退休、經濟來源仰賴退休金、須扶養父親及兒子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暨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過失情節非輕、犯罪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自述之案發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81號 被 告 胡裕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裕勲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第3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台大體育館地下停車場車道入口前時,欲右轉進入該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地下停車場,適有劉宣徹騎乘自行車沿人行道上自行車專用道旁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台大體育館地下停車場之車道口處,胡裕勳見狀乃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與劉宣徹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車身碰撞,劉宣徹並因此倒地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鼻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胡裕勳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宣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裕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TD-6537號車輛與告訴人劉宣徹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代理人劉錫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在自行車專道旁遭駕車右轉之被告撞擊成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本案事故發生之過程及現場狀況。 4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鼻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核符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