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89-202412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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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審交易字第5 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裕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及路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000    0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4號   被   告 盧裕華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裕華於民國113年6月7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6小時 內某時及96小時內某時(113年6月7日21時許前),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建物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案件提起公訴)。猶於113年6月7日21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出發,騎乘至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4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652ng/ml、嗎啡濃度值24147ng/ml、可待因濃度值3204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裕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被告有於113年6月7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出發,騎乘至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為警攔查。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6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61)、「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7日23時10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561),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4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652ng/ml、嗎啡濃度值24147ng/ml、可待因濃度值3204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7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為警搜索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7日21時5分許至21時15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裕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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