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91-202412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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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欽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欽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曾欽德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8 月24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站」停車,供乘客何翠華等人從該站上車。曾欽德本應注意行駛過程中需維護公車上乘客之安全,尤應注意起駛時之上車乘客於尚未抓扶把手或吊環而能穩固站立前需平穩駕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猛然起步或緊急煞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甫上車乘客是否已入座或抓扶把手穩固站立,見站牌前方不遠處之紅綠燈為綠燈,急欲通過該路口而貿然起駛,然因起駛不久該紅綠燈已轉為紅燈,曾欽德只好緊急煞車,而乘客何翠華上車後,亦未注意公車行駛動態,且未注意站立時應隨時穩妥抓牢扶手或吊環,即以面向公車後方且未抓扶任何固定物體之狀態站立,並從背包內掏找卡片欲感應刷卡,因而於公車緊急煞車時因重心不穩跌倒,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頭部損傷、腦震盪、下背與骨盆挫傷、第7與第8胸椎椎間盤炎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何翠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行車紀錄影像截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速紀錄表。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曾欽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針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開公車,是退休後再回去開車,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高中肄業,需扶養太太及已成年但失業的女兒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