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94-2025010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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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3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13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右腳踝挫傷等傷 害」後應予補充「(陳志昀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楊逾青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志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志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楊逾 青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6頁、第45至46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軟體工程師、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8至39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9頁、第45至46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陳志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昀於民國113年5月5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通化街12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楊逾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陳志昀同向左前方,因見有行人推輪椅在斑馬線上等待,遂將機車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禮讓行人。陳志昀竟未與楊逾青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左前方之楊逾青,不慎以左側車身擦撞楊逾青之右側車身及右腿,致楊逾青受有右小腿、右腳踝挫傷等傷害。此時陳志昀已知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將機車停下,轉頭看向楊逾青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逾青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昀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感覺到擦撞,我在閃楊逾青。我戴全罩式安全帽,沒聽到撞擊聲等語。 2 告訴人楊逾青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禮讓行人,而遭從後方而來之被告騎車撞到右腳而受傷。被告雖有停車回頭看,但告訴人未同意被告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體傷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被告知道發生交通事故,卻仍騎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4條之4 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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