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95-2025011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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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5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志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嗎啡84320ng/mL、可待因9040ng/mL、安非他命4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3452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同罪質之公共危 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15號 被 告 林志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志隆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提起公訴),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對其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4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4520ng/mL,嗎啡濃度達84320ng/mL,可待因濃度達904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自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攔查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1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6) 被告尿液內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4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4520ng/mL,嗎啡濃度達84320ng/mL,可待因濃度達9040ng/mL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