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98-202412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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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9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維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竊取 得手」更正為「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手機1支與汽車鑰匙1支得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維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 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而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台、手機1支及汽車鑰匙1支已由告訴人林家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頁),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9頁);又考量本案復幸未肇事造 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業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台、手機1支及汽車鑰匙1支,雖為 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1號   被   告 陳維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謙自民國113年7月2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酒吧飲酒後,於翌日(23)日凌晨4時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號馬偕醫院急診室前,見林家榮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插在電門上而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車鑰匙發動車輛電門而竊取得手,其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所竊得之車輛上路。嗣林家榮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於同年月23日凌晨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抽水站堤外平面停車場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對陳維謙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林家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維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喝酒後會斷片,我不清楚為何我會把車開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在臺北市○○區○○○○○○○○○○○○000號停車格扣得被告持有告訴人之上開車輛、鑰匙及手機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被告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告訴人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車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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