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31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99-202501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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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見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見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鄭見偉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民生東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行人廖沛媞由北往南沿該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行走,欲穿越民生東路一段,亦有於該處行人穿越道已轉紅燈仍穿越之疏失,遭鄭見偉駕駛上開車輛撞及腳部,因此受有右足第二、三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一趾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廖沛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運作表、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0月1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23066108號函各1份、現場及本案車輛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  ㈢告訴人之所提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98430號 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㈤被告鄭見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查被告駕車至首揭交岔路口欲左轉,明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慢行確認現場情況,並禮讓屬於行人之告訴人先行,被告未先確認此情貿然左轉續行,致撞及告訴人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首開傷勢,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顯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此外,告訴人行經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告訴人於該處行人穿越專用號誌已轉換為紅燈4秒後仍穿越,屬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穿越,應認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暫停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告訴人肇事,固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由。然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亦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穿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一,兼衡本件案發時為夜間有照明,雖非屬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確實較日間昏暗,再考量被告於案發時之車速等一切情況,認依該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尚屬過苛,爰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 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達成調解,暨被告自述:目前從事送貨,月薪不固定,因為生意不穩定。國小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小孩均已成年,小孩沒有賺什麼錢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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