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3-審交簡-402-2025021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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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1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6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翊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113 年2月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日間之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8樓之5之居所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翊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至16頁、第28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3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597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 梁翊竛」之人(見毒偵卷第70頁),然並未提供「梁翊竛」之年籍、聯絡方式等具體人別資料以供查證,卷內並亦無被告與「梁翊竛」間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自無從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要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另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又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降低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屋頂防水之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2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不同、2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性,併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依法就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9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 被 告 陳翊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7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翊愷前開施用毒品行為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16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查,發現其係詐欺、毒品案件通緝犯而予以逮捕,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307ng/mL、3359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翊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有於113年8月22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有於113年8月2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16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查之事實。 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1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6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尿液中毒品代謝物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之事實。 ㈢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被告於前開時、地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3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597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