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交簡-409-202412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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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儒 選任辯護人 吳瑋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勇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勇儒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卷第5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經本院通緝到案,然發布通緝僅2日即到案,是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本院綜合本案卷內事證,認尚難僅因被告曾被通緝即逕認其有刻意規避到庭而無受裁判之意思,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超車未 注意兩車並行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陳秀貞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於偵查中雖已安排調解,但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有再調解意願,然告訴人表示目前沒有意願和解,但考量對方是年輕人,同意法院輕判或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0頁、第92頁),復參酌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就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   被   告 陳勇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儒於民國112年1月5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橋往永和方向上橋處第2支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駕駛A車超越陳秀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而沿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A車右側碰撞B車左側,使陳秀貞人車不穩後,又駕駛A車駛至B車前方並緊急煞停,陳秀貞因而反應不及,騎乘B車碰撞A車車尾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淺撕裂傷(約2公分)、右臉及右上前胸壁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勇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與告訴人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秀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B車行經上開地點,遭被告駕駛A車碰撞B車左側,使告訴人人車不穩後,A車又緊急煞停,告訴人因而反應不及,騎乘B車碰撞A車車尾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開天 候及路況而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之情形下,駕駛A車超越B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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