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3-審交簡-411-2025010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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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建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3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裴建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裴建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裴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6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 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郭芊吟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支付款項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35至137頁)等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8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裴建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建平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1段360號前,欲向右靠邊停車之際,本應留意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郭芊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駛至,遂因避煞不及而與裴建平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郭芊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芊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裴建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擦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並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芊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被告遭變換車道撞及成傷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