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3-審交簡-414-2025010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呈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57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呈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呈安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未遵守交通 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且過失情節非輕,更致告訴人受有尚重傷勢受傷,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表明目前僅由強制責任險獲賠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希望被告再賠償6萬元,被告則稱總額僅能3萬元,且需分期賠償,故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及實際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有中低收入戶身分、經濟來源仰賴胞姊資助、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及自述之案發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89號   被   告 鍾呈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呈安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凌晨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90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街2段90巷8弄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夜間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並禮讓右方來車先行即逕自通過上開路口,因而與陳英娟自右方8弄口騎乘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英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椎第七節脊突骨折、頭部外傷、左下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陳英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鍾呈安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娟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同上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鍾呈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