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審交簡-415-2025022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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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鎔駿 輔 佐 人 鍾吉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鎔駿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駕照被吊銷情事,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後方騎乘機 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5號   被   告 鍾鎔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鎔駿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下午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8號,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顯示方向燈,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後方由楊浩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楊皓楷由後撞及其機車,楊皓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膝及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浩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鎔駿之供述 坦承無駕駛執照(經吊銷)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且顯示方向燈,與告訴人楊浩楷發生交通事故。 2 告訴人楊浩楷之指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變換車道與伊發生交通事故,其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膝及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右肘、右膝及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蒐證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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