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3-審交簡-416-2025022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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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7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冠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自民 國113年9月20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20晚間8、9時許」、同欄一第2行所載「臺北市○○市○○區○○街0號大佳河濱公園」,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下之大佳河濱公園」、同欄一第4行所載「於翌(21)日上午4時許」,更正為「於同日晚間11時許」、同欄一第5至6行所載「嗣於同日上午4時44分許」,更正為「嗣於翌(21)日上午4時4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冠吉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 ,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 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此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詎被告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72號 被 告 陳冠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吉自民國113年9月20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臺北市○○市○○區○○街0號大佳河濱公園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上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壽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