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3-審交訴-104-20250226-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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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中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中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8時2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周玉枝欲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路旁機車停車格,因兩旁已停放機車空間擁擠,即上前協助,本應注意本案機車引擎仍在發動中,未熄火,告訴人當時亦在機車後方雙手扶握機車車尾,能注意而不注意,於上前協助移動本案機車時,不慎轉動機車右側油門把手,本案機車因此向前暴衝,告訴人因雙手扶握機車車尾,連同機車向前移動後隨即向前撲倒在地,並受有雙膝挫擦傷、唇擦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詳後述)。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害,竟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鄰近店家員工顏佳惠於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案發時鄰近店家監視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及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好心幫忙,我不是駕車,我也不是駕車撞到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上前協助欲將本案機車自路旁機車 停車格拉出之告訴人,被告站在本案機車旁協助搬動時,因手把卡住其他機車,被告於扶動過程中本案機車前衝,告訴人因雙手扶握本案機車車尾,連同本案機車向前移動後即前撲倒地,嗣被告自認趕著上班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顏佳惠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前引案發時鄰近店家監視錄影截圖等件可佐,固堪認定。 ㈡然依前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知,被告當時是雙腳站在 地面上,站在本案機車旁邊,以手協助告訴人將卡在機車格內之本案機車搬移出來,並非有目的、有意識地利用動力交通工具即本案機車本身燃油引擎之動力驅動輪胎轉動以前駛或後駛,抑或雖未發動引擎,但人處於得掌控動力交通工具以利用輪胎滑動達成載送騎乘者移動目的之「騎乘」或「駕駛」行為(白話來說,至少人坐在或站在機車上,雙手或單手握著手把,以腳前、後蹬以利用機車本身輪胎轉動動力來便利人體移動,要把機車當成載具,才是「駕駛」機車,本案被告是在搬車,不是騎車),顯與刑法肇事逃逸罪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範情形有別,本案非被告騎乘或駕駛本案機車所肇致之事故,僅僅是被告搬移物體所造成的事故,只是這個物體剛好是機車而被告無意識的誤觸油門而已,自然不可能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至於起訴書所引各法院判決,不但所論述者非刑法肇事逃逸罪,事實亦與本案顯然不同,無可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肇事 逃逸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就前揭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業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因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受領賠償完畢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