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3-審交訴-109-20250109-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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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10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城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吳文城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 告訴人戴嘉嫻受傷結果,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前行,致撞擊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發生車禍後復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罔顧告訴人生命與健康,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就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自述國小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需扶養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第67至71頁、第79頁)及其有二筆酒後駕車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2號   被   告 吳文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城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間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巿大安區信義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臺北巿大安區信義路2段與杭州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吳文城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戴嘉嫻徒步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橫越信義路,仍貿然向前行駛,致撞及戴嘉嫻,戴嘉嫻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腿撕裂傷、左腿撕裂傷等傷害。吳文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雖可預見將致對方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報警處理,協助戴嘉嫻就醫,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戴嘉嫻報警,由警方調閱現場道路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嘉嫻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文城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機車撞及告訴人,且在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離現場 二 告訴人戴嘉嫻之指訴 告訴人在沿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時,遭機車撞擊倒地,駕駛機車之人未下車處理即逃離現場 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禍發生現場狀況  五 道路監視畫面及截圖 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未下車處理即逃離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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