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審交訴-115-20241225-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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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和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86號、第26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毛和能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並補充「被告毛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嚴重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1086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行人即被 害人吳正元正違規闖越圓形紅燈號誌橫越馬路行走於該處之行人穿越道,而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遭到碰撞後失去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暨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59號   被   告 毛和能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和能於民國113年1月3日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南路與光復南路456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直行,適有行人吳正元違規闖越圓形紅燈號誌橫越馬路行走於該處之行人穿越道,毛和能見狀一時閃避不及,不慎撞擊吳正元,致吳正元倒地造成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多處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3月6日23時14分許死亡。 二、案經吳正元之子吳大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和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吳正元,致被害人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大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大煒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被告之機車撞擊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20340號函文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面擷圖照片計30張 1.被告與被害人在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松林護理之家護理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頗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 被害人係因車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臉部外處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引發腦外傷併發症、肺炎而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因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造成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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