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3-審交訴-117-20250306-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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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仲暐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仲暐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向位在桃園市○○區○○○○○○ ○○○○位○○○○號碼為000-0000號之黑色賓士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車籍登記車主為陳昱菘)之使用權利(即俗稱之「權利車」),因擔心此「權利車」恐遭原車主之債主追索取償,遂向友人借用同為「權利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本案小客車上,並於112年8月9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三段與寶強路口附近,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見本案小客車所懸掛車牌所屬車籍形式顯與本案小客車不符,遂上前攔查,惟徐仲暐知悉其已因另案為諸多檢察署發布通緝,為免因此遭緝獲歸案,遂拒不接受攔檢而加速逃逸,且為擺脫後方追捕之員警,先在中興路三段與寶橋路交岔路口擦撞某小貨車(未致他人受傷),徐仲暐仍不願就範,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仲暐於稍後之同日下午1時23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新北市 新店區北新路二段自南往北逃逸,行經北新路二段與寶橋路85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明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未躲避追捕,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右轉駛入寶橋路85巷。適吳明璇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二段由南往北沿該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寶橋路85巷,見徐仲暐駕駛本案小客車高速駛來已無從閃避,其左腿遭本案小客車撞及後倒地,吳明璇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及足踝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㈡徐仲暐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致 行人吳明璇倒地受傷,未躲避員警追捕,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逕駕駛本案小客車後退返回至北新路二段,僅稍停留約1秒後,向北加速逃離現場,並先在某處將原懸掛BRW-0983號車牌卸下,改懸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藉此故佈疑陣,再將本案小客車駛往桃園市大溪區某停車場停放,旋逃離現場。嗣員警仍沿本案小客車逃逸路線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在上開桃園市大溪區停車場內發現本案小客車,遂從本案小客車車門、把手採集可疑指紋及生物跡證送鑑,鑑定結果與徐仲暐之指紋及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仲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審易卷第104頁、第126頁、第129頁),核與告訴人吳明潔於警詢及偵訊指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7頁至第239頁)、證人即案發時在本案小客車副駕駛座之邱顯源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37頁至第23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57頁至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STR型別鑑驗書(見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見偵卷第45頁至第56頁)、AXQ-6230號、BRW-098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BDJ-121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相關讓渡權利資料(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以上見偵卷第89頁至第115頁)、攝得本案小客車撞及告訴人後稍停又後退返回北新路二段,又再稍停後向北加速駛離完整經過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9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案發時間為日間之晴天,現場光線明亮且無遮蔽視線物體,告訴人係依燈號以正常行走速度沿首揭行人穿越道行走,無任何違反應注意義務之情形,而被告為躲避後方員警追捕,稍早已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三段與寶橋路交岔路口擦撞某小貨車,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之紀錄可憑,其於日間市區道路上橫衝直撞,猶如行動殺人兇器,行至本案交岔路口顯係欲突右轉入寶橋路85巷小巷弄隱藏,其只在乎自身能否脫逃追捕,全未顧及有無現場行人即貿然右轉,並以高速撞及告訴人左腳,致告訴人受有骨折之嚴重傷勢,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甚大,造成損害結果非輕,加以加重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是綜此等具體情節,本院認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而肇生本件死亡交通事故,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自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此加重係針對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不得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各為過失及故意犯罪,客觀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公路監視制度,於本案以懸掛其他車牌之方 式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因通緝身分遇警攔查未予配合,駕駛本案小客車加速逃逸,並為躲避後方員警追捕,在日間人車往來之都市鬧區駕車橫衝直撞,猶如行動兇器,對用路人產生極高度危險,嗣果碰撞他人小貨車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仍不知警惕,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未注意有無行人通過即貿然右轉,致撞及無辜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勢,卻未留在現場處理,驟駕車逃離現場,更於事後再更換車牌號碼躲避追緝。誠然,趨吉避凶雖係人性之常,且被告亦無主動到案接受刑事追訴之法律上義務,然被告為一己之私,僅為能獲得自己一時自由,全然不顧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之大,對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法和平期待所生震撼,加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當有義務確保告訴人之傷害不致擴大,並可即時獲得救護,被告率然逃離現場,使告訴人承受遭二次事故之風險,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之初雖坦承其為本案小客車駕駛人,然仍辯稱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姑不論告訴人遭本案小客車正面撞及,還導致告訴人骨折,撞擊力道之大,身為駕駛之被告不可能不知,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發生撞擊後,被告明顯有後退且稍停留在現場之行為,顯非未發現撞擊他物之正常駕駛反應,被告就此甚還辯稱其因近視看不清處云云,實在難以理解可以看到警察躲攔查卻看不到撞到人的說詞會有誰相信,可見被告根本係在本案卷證極度明確之情形下才願承認犯行,此外,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自難僅憑被告嗣坦認犯行,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復斟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交訴卷第13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參以被告於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係於日間市區道路為之,告訴人獲救護可能性較高,暨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過失情節及犯罪事實「一、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各罪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固屬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刑,然被告因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