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3-審交訴-145-20250214-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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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明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偉明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11時3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復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右轉時,明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通行,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即告訴人林書恆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致右側車身因此擦撞致對方左肘受有左肘2x1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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