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審交訴-39-20241223-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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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988、447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陳景隆為水泥預拌車司機,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水泥預拌車,下稱本案車 輛),載運水泥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大安文樺新建工 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欲自同市區嘉興街336巷18弄倒車 進入同市區樂業街118巷往工地門口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 其他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景隆竟疏未 注意本案車輛後方適有歐陽許英步行於樂業街118巷內,即貿然 倒車,致歐陽許英遭本案車輛輾壓於車底而受有全身多處鈍創骨 折併出血之傷勢,經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歐陽許 英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景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384號卷【下稱相卷】第23至26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184號卷【下稱他卷】第87至9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8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137至141頁、第205至213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9頁、第212頁、第246頁、第250頁、第253頁),核與證人即於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與樂業118巷巷口指揮交通之潘平和、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張天人、證人即在場之陳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歐陽遠中、歐陽遠鈴、歐陽遠如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他卷第103至108頁、第115至120頁、第137至148頁、第129至133頁、第151至162頁,偵卷第39至41頁、第51至53頁、第45至47頁、第33至36頁、第205至213頁,相卷第147至148頁),並有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本案車輛照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49頁、第151至161頁,偵卷第57頁、第103頁、第111至113頁、第67至97頁、第121至122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714號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於倒車時自應注意其車後之人、車狀況,且確定並無人、車在其車後方,始得緩慢後倒。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據(見偵卷第113頁),依其能力自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載述可參(見偵卷第111頁),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倒車時,竟疏未注意本案車輛後方適有被害人歐陽許英步行於樂業街118巷內,即貿然倒車,導致被害人遭本案車輛輾壓於車底而死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三)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 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89994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87至19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9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倒車 時,疏未注意其車輛後方適有被害人步行於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118巷內,即貿然倒車,導致被害人遭本案車輛碾壓於車底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調)解,亦未取得其等諒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司機、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4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