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3-審交訴-48-20250221-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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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亭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皓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汽車 迴車時,應禮讓往來之車輛先行」更正為「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士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2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 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李昕宸死亡結果之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金額不一致而未與告訴人陳慧潔成立調解,被告表示願給付部分金額且不從民事賠償中主張抵銷,告訴人及代理人表示不需要且不同意被告僅預先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共計一千六百多萬元,復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是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失智送安養中心的父母及2名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 ,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案被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甚重,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或取得其等諒解,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難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0號   被   告 張士亭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亭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禮讓往來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遂於同路3段100號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之李昕宸,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造成李昕宸受有顱內出血、臀部穿刺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55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及李昕宸之母陳慧潔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士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車損與現場照片5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與行車紀錄畫面截圖共計19張。 佐證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於迴車時,違規未禮讓往來之車輛即被害人李昕宸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本、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份。 佐證被害人因上開事故遭致重創,造成送醫不治而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犯 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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