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審交訴-59-20241028-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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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珮茹 選任辯護人 周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珮茹於民國111年6月7日10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1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1段與市民大道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個人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楊文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前方,告訴人因見前方另有葉妍菲、官沛儒2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減速暫停,被告見狀,因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一時閃避不及,因而追撞告訴人上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背擦挫傷、左足挫傷及左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珮茹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文綺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