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審交訴-60-20241018-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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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友勝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8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江路路口向右變換行向,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上址近龍江路路口第4線道向右變換行向時,不慎與同方向最右側第5線道由告訴人張朕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機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頸部挫傷、右肩膀挫傷與擦傷、右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與擦傷、右手部擦傷、右髖部挫傷、右膝部挫傷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發生交通事故至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