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交訴-75-20241230-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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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9行「因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車輛車尾,致受有頭部外傷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更正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車輛車尾,致受有頭部外傷,送醫後仍因引發神經性休克於同日5時32分許死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被告江政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案,並報明被告之姓名、事故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7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時, 疏未妥設故障標誌,適被害人葉建廷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尾,致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暨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因被告得負擔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1號   被   告 江政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勳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5號雪山隧道內側車道往北行駛,行至隧道21.8公里處時,車輛因不明原因熄火拋錨,其本應注意汽車於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妥設故障標誌,適葉建廷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車輛車尾,致受有頭部外傷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葉建廷之父葉定貴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政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拋錨,其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及死者駕車撞擊上開車輛車尾,因而傷重不治過世之事實。 2.坦承就該交通事故其確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定貴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雪山隧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畫面截圖1份 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曾撥打道路救援電話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車輛維修單1份 上開車輛於112年9月15日曾保養、檢修之事實。 7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葉建廷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8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 被害人葉建廷遺體經法醫採集血液送鑑,血液中未檢出酒精成分之事實。 9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害人葉建廷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妥善保養車輛,車輛故障不能行駛停放於車道時,未妥設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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