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審交訴-88-20241223-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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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旆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旆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訴肇事逃逸犯行,本院另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1號   被   告 張旆綺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旆綺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中和秀朗橋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適後方有黃景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致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雙手多處擦傷、左小腿膝蓋擦傷等傷勢。張旆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黃景榮救護於不顧,逕行驅車逃逸。 二、案經黃景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旆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景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斯時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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