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3-審交訴-89-20250224-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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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坤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6、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坤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卓坤和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之營業大 客車駕駛員,駕駛該公司營運之「204號」路線公車。其於民國112 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首都客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與 仁愛路4段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站」站牌停靠時,見行動不便 ,由外籍看護DWI RATNASARI(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推扶乘坐輪椅之張家經 上車時,本應注意對於搭乘輪椅之乘客,應依規定使用安全扣確 實固定輪椅,並協助乘客繫上安全帶,以避免輪椅於車輛行進中 移動、翻覆而導致乘客摔落輪椅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卓坤和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張家經上車時,卓坤和 雖有將前端2個安全扣環扣在輪椅腳踏板後方支架上,惟未依規 定確實將後方2個扣環扣在輪椅支架上,而僅扣在固定效果不佳 之輪椅輪胎上,復未為張家經繫上安全帶,隨即駕車上路行駛。 適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凱達格 蘭大道交岔路口繞行「景福門圓環」時,張家經所乘坐之輪椅因 而傾覆,致張家經摔倒後頭部撞擊本案公車地板,受有頭部鈍創 、顱內出血併肺炎、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最終 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卓坤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卷第17號卷【下稱相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第167至169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第100頁、第138頁、第144至145頁、第148頁)、證人張雪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DWI RATNASAR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第163至165頁、第443至444頁、第479頁,113年度調偵字第406號卷第39至4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畫面截圖3紙、本案公車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車內現場照片34張、首都客運公司服務輪椅乘客流程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歷、急診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電腦斷層頭部攝影報告、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紀錄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及照片3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見相卷第73至74頁、第75至79頁、第185至219頁、第83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87頁、第89頁、第91至157頁、第221頁、第223至229頁、第231至275頁、第277至400頁、第445頁、第427至436頁、第185至219頁)。 (二)依首都客運公司服務輪椅乘客流程,內容中規定司機對於 使用輪椅之乘客,應使用安全扣固定輪椅,並協助乘客繫上安全帶,有上開首都客運公司服務輪椅乘客流程1紙存卷可考(見相卷第83頁)。因此,被告身為本案公車司機,見乘坐輪椅之乘客上車時,自應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乘坐輪椅之被害人張家經(下稱被害人)上車時,未確實將後方2個扣環扣在輪椅支架上,而僅扣在固定效果不佳之輪椅輪胎上,復未為被害人繫上安全帶,隨即駕車上路行駛,隨後於本案公車繞行「景福門圓環」時,被害人所乘坐之輪椅因而傾覆,致被害人摔倒後頭部撞擊本案公車地板而有前揭受傷,經送醫救治後最終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三)至訴訟參與人張雪梅固請求法院調查被告有無超速行駛之 過失乙節,然參以卷附本案公車之行車速度記錄表,本案公車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均未超過臺北市聯營公車限速40公里之規定(見相卷第85頁),是尚難認被告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且員警到場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相卷第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附卷可查(見相卷第69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害人上車時,疏 未注意對於搭乘輪椅之被害人,應依規定使用安全確實扣固定輪椅,並協助繫上安全帶,即貿然上路行駛,導致被害人於行駛過程中,其所乘坐之輪椅因而傾覆,導致被害人摔倒後頭部撞擊本案公車地板,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與首都客運公司願以新臺幣450萬元與被害人和(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難以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調)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車司機之工作、須扶養患有失智症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家屬及訴訟參與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應就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然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調)解,復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或寬宥,併參酌訴訟參與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第150頁),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其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