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審交訴-91-20241018-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秀美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行至同街15號前時,因故而欲迴轉,本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由告訴人吳思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即逕行往左迴轉,因而衝撞告訴人前開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擦挫傷、左膝擦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發生交通事故至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