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審交訴-97-20241114-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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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艷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艷秋犯以下各罪: 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 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艷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至53頁、第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許艷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騎乘機車致黃則然、許秀英、黃○瑄(民國11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3人均受有傷害後,逃逸離去,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屬單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復於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則然、許秀英、黃○瑄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3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如數清償完畢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離婚、需照顧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被害人等所受傷勢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3人均和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害人黃則然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3號 被 告 許艷秋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艷秋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4時起至16時止,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與平埔街口,欲從路邊切入對向往石碇方向之北深路2段時,適有黃則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秀英、黃○瑄(110年生,姓名詳卷)沿北深路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而來,許艷秋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則然受有肋骨骨折、左肩挫傷、四肢擦挫傷;許秀英受有左腳、左手挫傷、左腳踝扭傷;黃○瑄則受有上嘴唇、左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艷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22分許,測得許艷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艷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飲酒後仍駕駛車輛,並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2 被害人黃則然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黃則然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許秀英及黃○瑄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黃則然等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3 被害人許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許秀英及黃○瑄搭乘被害人黃則然所騎乘的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許秀英等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輛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 過情形,以及被告於案發後 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駛離現場等事實。 二、核被告許艷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