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M-113-審勞安訴-2-20250106-1
字號
審勞安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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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隆 選任辯護人 陳緯諴律師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李金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0、9194、91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金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俊隆、李金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6、7行所載關於「被告」2字 均刪除。 ⒉同欄一、㈠第7至8行所載「陳俊隆、李金祥均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補充更正為「李金祥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陳俊隆則代表雇主即中華公司負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⒊同欄一、㈡第18行所載「穿越設備層致軌道層」,更正為「 穿越設備層至軌道層」。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陳俊隆、李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7頁【下稱本院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6至77頁,本院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審勞安訴字第2號卷】第28至29頁、第35頁、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金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李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核被告陳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李金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隆身為本案工程 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李金祥則為被害人林家龍之雇主,本均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於作業場所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設備、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釀本案意外事故,造成被害人林家龍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俊隆、李金祥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胞兄林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8頁),並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卷第181至182頁),併參以被告陳俊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7頁);被告李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須撫養岳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7至78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陳俊隆、李金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審酌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均已與被害人之父母、妻兒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可認被告2人甚有悔意,並已展現其等彌補及善後之誠意,念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2人所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俊隆亦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等語,惟被告陳俊隆當時雖在中華公司任職,並經指派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有代表雇主即中華公司 負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已如上述,然其並非事業主,亦非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難認係同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自無該法之適用餘地,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陳俊隆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4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 被 告 陳俊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金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緣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東延段CR580C區段標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指派被告陳俊隆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中華公司將本案工程之橫渡線結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R03車站(含A、C入口)結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交由被告李金祥之億駿工程行承攬,由被告李金祥擔任鋼筋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陳俊隆、李金祥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㈡R03穿堂層之釋壓通風井開口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放置5支型 鋼,其中有2支型鋼放置間距較寬(即開口處,寬約53公分),穿堂層下方為設備層,設備層下方為軌道層,型鋼開口至軌道層地面之高度約14.1公尺,陳俊隆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注意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卻疏未於鋼筋作業前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李金祥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1、2、6款注意開口處所鋪設之木夾板護蓋(長約81公分*寬約61公分,厚度1.5公分),應具有能使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以有效方法防止掉落及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竟疏未注意加固及表面上漆以黃色警告訊息,致林家龍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與福德街84巷口本案工程施工處,由億駿工程行所僱勞工邱國輝(業經不起訴處分)指揮其至R03穿堂層工作,因行走在型鋼開口之護蓋時,木板無法承重而破裂,林家龍因而墜落、穿越設備層致軌道層,造成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兄林家瑋告訴、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㈡ 被告李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㈢ 事發現場照片 1.編號19為開口處,型鋼因中間柱卡住固寬度較寬(約53公分) 2.佐證型鋼開口至軌道層地面之高度約14.1公尺,且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事實。 3.佐證被害人跌落處有一破裂之木板,與其他木板間無加固或漆以黃色警示之事實。 ㈣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林家龍因本件工地事故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 ㈤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3年2月23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1360129261號函暨檢查報告書 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之事實。 ㈥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東延段CR580C區段標工程契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R03車站(含A、C入口)結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合約書 佐證被告陳俊隆、李金祥2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結果,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請審酌被告等因一己疏忽導致憾事,然事發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酌予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