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3-審原交易緝-1-20241008-1
字號
審原交易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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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1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正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 載「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安中路口時」,應更正為「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安忠路口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夏正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夏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件,另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16號 被 告 夏正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正雄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最近1次係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交簡上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30日1時56分前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某處時,復搭載友人陳惠美上車,欲載送陳惠美返回新北市新店區安泰路60巷10號之住處。嗣於112年4月30日1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安中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梁家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送醫救治,再經警於同日3時15分許對夏正雄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梁家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以及被告夏正雄係酒後駕車等事實。 2 證人陳惠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日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被告駕車搭載證人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於112年4月30日3時15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