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審原交易-10-20241227-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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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綺 選任辯護人 陳姵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英綺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徐若琦、黃正昕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被 告 吳英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號3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綺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9日上午0時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108巷路口,原應注意不得無照駕駛,又汽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右轉羅斯福路4段108巷撞及同向由黃正昕騎乘並搭載徐若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正昕受有右側腕部、右前臂、右手肘挫傷、右側膝部、右手擦傷、左側膝部、左側前臂、左手擦傷、右肩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徐若琦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正昕、徐若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英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正昕、徐若琦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參,而告訴人2人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北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108巷路口右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T字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