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原交易-14-20241231-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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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珍 選任辯護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9時2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基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基隆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當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遇告訴人楊龍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被告所提匯款單據、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