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13-審原交易-15-20241105-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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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61號   被  告 賴春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賴春成於民國113年1月30日8時3分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1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金山南路1段97號前時,欲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 車右後方車道上尚有梁宸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直行中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梁宸瑄致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TA Z-621號營業小客車,並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案經梁宸 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春成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 明,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梁宸瑄警詢中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與車禍現場、肇事車 輛受損情形情形相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CEE153-03、LCEE155-03道路監 視器及不詳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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