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DM-113-審原交易-17-20241031-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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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陳彩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國小對面交通公園某處之椅子飲用清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路。隨後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行經同市區小金門友誼運動公園附近,將本案小客車停妥後,即在車內休憩。嗣因本案小客車違規停車而遭民眾檢舉,斯時擔服巡邏勤務之員警陳奕賢獲報到場處理,過程中員警陳奕賢發覺陳彩雲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1時5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彩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奕賢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10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8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GOOGLE地圖網頁資料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新北警資字第1130910418號函暨所附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第27頁、第71頁、第73頁、第9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此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衣服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自述有高血壓、糖尿病之身體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