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審原交易-20-20241225-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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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榮 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榮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前方由劉孝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劉孝義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區位尺神經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孝義告訴被告張文榮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