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審原交簡上-5-20241126-1
字號
審原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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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挪亞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 為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122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田挪亞(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所具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就被告本件犯行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判期日筆錄(本院審簡上卷第11至12、60頁),是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傷害嚴重,除腦 部多處出血、骨折外,因腦部損傷導致嗅覺永久喪失達到重傷程度,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雖亦有過失,但被告本身過失程度不輕,被告雖表示有意願和解,但未提出足夠合理之金額促使和解成立,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於未來生活之影響,被告並無彌補之誠意,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量刑顯有過輕,爰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提起本件上訴,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查原審以被告本件車禍事故係因未依號誌之指示貿然右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並致嗅覺、味覺喪失等重傷害,而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告訴人所具有過失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因與告訴人間就損害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審酌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及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所指涉及刑法第57條各項之量刑因素,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核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並觀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賠償金額為2500萬元(審原交易卷第116頁),可徵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因,為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尚有差距以致,並難因未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無彌補之誠意或惡意逃避民事損害賠償之責甚明,是本件量刑基礎並無變動,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此外,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待處理員警到場,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相符,原審雖未依依該規定減刑,惟該規定僅為得減輕其刑,並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雖未予適用該規定減刑,但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挪亞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2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挪亞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田挪亞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段位於劃分島左側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敦化南路一段與忠孝東路四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須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車道劃設直線箭頭指向線且當下同向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而不得右轉,仍貿然右轉忠孝東路四段西向車道,適陳明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一段位於劃分島右側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該處號誌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仍加速搶快直行欲闖越忠孝東路四段,因而撞及田挪亞汽車之右側車身,陳明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損傷、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顳頂骨及雙側枕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髕骨骨折、腦部損傷之傷害,並因該腦部損傷導致味覺及嗅覺喪失,經治療後迄今皆未能回復,而達味覺、嗅覺毀敗之重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明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影像截圖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告訴人提供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㈣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㈤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月2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21 764號函檢附本件事故路口時相圖1份。 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月9日管歷字第202400 0217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總耳字第1139900920號函各1份。 ㈦監視錄影截圖照片3張 ㈧被告田挪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指示直行:直線箭頭。又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下: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13條訂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有號誌交岔路口,敦化南路一段位於劃分島左側之內側車道繪有白色箭頭指示直行,且被告行向號誌為綠色箭頭顯示為直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查被告行至首揭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標線指示直行而貿然右轉,其駕車行為違犯上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首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有明文規定。告訴人騎車行至首揭交岔路口見其行向號誌已經轉為圓形紅燈仍直行闖越,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有前揭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在卷可佐,應認告訴人駕車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特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查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有首揭傷害,且於告訴人受傷後出現嗅覺、味覺喪失之症狀,並經治療後,仍然無法回復,有告訴人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在卷可查,應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毀敗味能或嗅能,而屬重傷程度;又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因此,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犯行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供其與檢察官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距,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前擔任照服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五專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