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原交簡-15-20241030-1

字號

審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承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承蔚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千元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再犯本案,守法觀念淡薄;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滑板車上市區道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希望被告有緩刑機會等語,然參酌本條保障用路人安全之立法意旨及行政機關不斷宣導切勿酒後駕車之下,以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仍甘罹公共危險刑章,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之數值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影響用路人安全甚鉅,仍認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15號   被   告 陳承蔚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蔚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 權東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滑板車(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承蔚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飲 用酒類後,駕駛電動滑板車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電動滑板車也是動力交通工具 。 2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